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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杨喜娜、宋某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喜娜,宋某1,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娜,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1父亲,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赖金茂,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宫其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百军、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喜娜、宋某1与被上诉人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于3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喜娜、宋某1于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喜娜、宋某1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喜娜、宋某1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37元,减半收取4018.5元,由上诉人杨喜娜、宋某1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