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斌斌与林红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斌斌,林红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张蓓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73号原告钱斌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红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霞,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斌斌与被告林红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斌斌诉称:2013年6月1日,王尧坤以“绍兴市越城区梨园小白花越剧团”(以下简称“梨园剧团”)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创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梨园剧团担任《翠姐姐》一剧的编剧,稿酬为人民币10000元,在首演后三个月内或合同生效六个月内付清稿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此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编剧创作并交付了剧本。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稿酬,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绍兴市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梨园剧团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名下的梨园剧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稿酬10000元及利息损失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红雅辩称:作为原告并没有依约交付合格的剧本,剧本没有独创性,大部分存在抄袭,剧情相似,所谓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具有独创性,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为原告并没有交付剧本,王尧坤只是代小百花越剧团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并没有其他权限,而本案被告才有权审核原告提供的剧本是否符合合同条件,原告一直在回避剧本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原告方提供的和王尧坤的谈话笔录,也只是他们的对话,更何况原告与王尧坤之间是朋友关系,这样一份证据材料,对于交付剧本以及原告方所诉请的事实理由也是无法支撑,更何况在录音笔录中原告也承认自己的剧本有问题,而所谓的问题也就是原告即将交付的抄袭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假使被告进行审核或者不管该作品是否有著作权,直接拿来使用,就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原告方一直未将合格的作品交付给被告,作为被告方依据合同可以履行同时抗辩权,更何况原告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2013年6月10日交初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创伤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梨园小百花越剧团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事实,合同上有原告以及梨园剧团的盖章并由王尧坤作为代理人在上面签字,合同约定了创作《翠姐姐》这一剧目的稿筹,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期限、著作权等相关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谓的《创作合同书》必须具有创作性,合同也强调需要有著作权,著作权需要有独创性,甲方在翠剧首演后三个月内将稿筹支付给原告,但该剧并没有出演。而且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合格的初稿。王尧坤只是作为剧团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具体权限还是在被告手上。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工商注册信息1份,要求证明2015年1月14日梨园小百花越剧团自行停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个体工商户注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创作稿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约创作剧本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创作的台词基本是抄袭的,不具有独创性,这样的剧本去上演涉及到侵权的问题。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律师函1份、邮件底单1份、手机QQ邮件往来打印件6份(庭审中已现场演示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就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交付初稿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催告以及当时EMS的快递单。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否收到也是疑问,如果收到,该律师函也只是说明原告的意思,并不代表真实状况。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原告履行了剧本的创作义务,并且交付给被告,实际上是没有交付的。未能演出的原因不是剧团客观条件所限,是因为没有合格的作品拿过来进行演出。QQ邮箱是打印件,无法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现场现实的手机QQ邮件往来件,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一个邮件,与是否具有著作权独创性无关,而且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通话录音摘抄件1份(已当庭播放录音原件),证明原告完成创作义务,被告只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剧本没有演出,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尧坤身份的问题,在录音第四页当中,原告方也承认王尧坤是中间人,并且他们是好朋友的关系,针对剧本的问题,作为原告方在录音笔录中也承认自己的剧本有问题。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剧本是存在问题的,在针对原告的应答都是嗯嗯嗯,这只是口头禅,并不代表是认可原告所说的问题和事实。针对原告的剧本有问题,王尧坤认为自己是中间人,引起双方矛盾,他自己愿意给原告赔偿,可以反应出他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得到翠姐姐回娘家作者王云根的认可,不存在抄袭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日,原告钱斌斌与绍兴市越城区梨园小百花越剧团签订《创作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梨园剧团)邀请乙方(钱斌斌)在以翠姐姐故事为素材的《翠姐姐》(以下简称《翠》)剧中担任编剧,甲、乙双方协议《翠》剧的稿酬为一万元人民币,甲方应在《翠》剧首演后三个月内(合同生效六个月内)将稿酬一次或多次付与乙方。双方还协议乙方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成《翠》剧的初稿,并积极配合该剧导演对剧本进行修改完善等。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31日将越剧《翠姐姐回娘家》的第三稿、第四稿及定稿发与被告,同时写有已经王云根老师审阅,由团长和导演进行选择及择期协商等留言。2013年6月11日将第六稿发与被告。现被告以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及原告未将合格稿件按约交与林红雅本人为由拒向原告支付稿酬。遂成诉。另查明,梨园剧团为被告林红雅个体经营,于2015年1月14日因自行停业注销。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针对以翠姐姐故事为素材的越剧《翠》签订《创作合同书》1份,双方对剧本的交付及稿酬金额、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首先,关于《创作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按约交付初稿的约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向《合同创作书》中的甲方(梨园剧团)代理人王尧坤交付多篇稿件,且在此期间多次征求过《翠姐姐回娘家》电视剧原作者之一的王云坤意见并进行修改,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2013年6月10日前完成《翠》剧初稿”的约定内容。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将合格的创作作品交与其本人,梨园剧团只授予王尧坤签订《创作合同书》并不包含收取稿件及审核剧本的权利,故而拒绝支付稿酬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翠》剧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作为支付稿酬的必要前提。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梨园剧团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翠》剧本本就是根据王云根、钱勇电视剧莲花落《翠姐姐回娘家》进行的越剧形式改编,合同并未对越剧《翠》的剧本内容及创新性程度等作出具体约定,且原告在创作过程中多次征求原剧作者王云根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应视为得到王云坤的认可。故在原告依约交付剧本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稿酬。被告主张的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导致无法进行舞台表演进而拒绝支付稿酬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甲方(梨园剧团)系被告林红雅个体经营,且于2015年1月14日停业注销,故甲方(梨园剧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林红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红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钱斌斌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林红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