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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水庆与杭州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水庆,杭州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102号原告:任水庆。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402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富。原告任水庆为与被告杭州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水庆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水庆基于《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宏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67万元(其中400万元按年息10%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30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0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宏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杭州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0%;保证人:新宏公司;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三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跃庚;还款情况:借款人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水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新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水庆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杭州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水庆利息67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14080元,由被告杭州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