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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莫仙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莫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高家畈,采用翻围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范某二楼卧室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在余姚市太平洋大酒店附近因形迹可疑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范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莫某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范清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