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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韵华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韵华,无锡市人民政府,任桂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韵华。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飞,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涂冠雄,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任桂仙。委托代理人吴荷珍。原告张韵华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任桂仙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韵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飞、涂冠雄,第三人任桂仙的委托代理人吴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2010)锡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无锡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制作的青龙山村查巷查庆丰名下的土地登记卡。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锡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无锡市郊区土地登记卡、土地所有权证存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户主常住人口登记表、无锡市郊区单位(个人)使用权申请登记权属申述证明等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原告张韵华诉称:原告父亲查庆丰于1991年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时,将其分得的原为吴产林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青龙山村查巷76号的一间房屋宅基地申请登记,经原无锡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勘丈审核,制作的土地登记卡载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查庆丰,地籍号为河埒乡06街坊43宗,土地证号11**,土地面积63.4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5平方米。2002年查庆丰亡故。2009年12月8日,因该地块房屋拆迁,原告作为查庆丰的继承人授权委托代表与拆迁人无锡恒隆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2月任桂仙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称上述查庆丰名下房屋宅基地原为其丈夫吴祥坤所有,请求撤销登记在查庆丰名下青龙山村查巷76号的土地登记卡。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锡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滨湖国土局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未提出答复,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决定撤销上述土地登记卡。原告认为该复议案涉及原告的民事权益,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且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错误,查庆丰名下登记的宅基地与吴祥坤所有的一间房屋是相邻分属使用的房屋宅基地,不存在错误登记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锡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锡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无锡市郊区土地登记卡,证明这是43宗的土地登记卡;3、边界勘探表,证明查庆丰与吴祥坤是邻里关系;4、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吴祥坤),证明吴祥坤的房屋位于41宗;5、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0035773号),证明签订拆迁协议货币补偿;6、证明二份,证明张韵华与查庆丰(张庆丰)是父女关系,查林娣与吴产林是同母异父兄妹关系。被告市政府答辩称:2010年2月5日,任桂仙认为滨湖国土局土地登记错误,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无锡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制作的青龙山村查巷查庆丰名下的土地登记卡。2010年2月10日,答辩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2月11日,答辩人向滨湖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滨湖国土局提交答复和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滨湖国土局在收到通知后未予答复,也未提交相关材料,答辩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0)锡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土地登记卡。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桂仙发表陈述意见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案涉房屋是土改的时候分给我们的,请求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锡滨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就案涉房屋所有权曾经打过确权诉讼,后来撤诉了;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3、(2010)锡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土改的时候分给第三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行政复议程序中未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对证据2、3不予认可,滨湖国土局是不作为,行政行为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滨湖国土局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市政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导致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撤销。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案件撤诉后,原告立即就向中院起诉了;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归属于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向滨湖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而是提起了民事确权诉讼;对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方是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本来就是第三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房屋是土改的时候国家分给第三人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凭土地登记卡就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导致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发生;对证据6证明的相关亲属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的事实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对于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任桂仙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认为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青龙山村查巷(土地证号1183、面积63.**平方米)的宅基地系其丈夫吴祥坤所有,现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请求撤销滨湖国土局作出的登记在查庆丰名下的上述土地登记卡。市政府受理后,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滨湖国土局,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滨湖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和提交相关材料,市政府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锡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无锡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制作的青龙山村查巷查庆丰名下的土地登记卡。原告张韵华在知晓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任桂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仅向被申请人滨湖国土局发出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但未通知行政复议案件所涉的查庆丰或其权利继受人参加行政复议。因该案系对于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土地登记卡上的权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如不通知该权利人参加行政复议,则不仅不利于相关事实的查明,亦实际剥夺了相关权利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0)锡行复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行:南京市农行新街口行山西路支行,账号:62×××71),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胜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