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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天亮与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亮,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328号原告刘天亮,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孟庆军,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广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岭、宋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天亮与被告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孟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亮诉称,2015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公里+900米处(广平县南阳堡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侵占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急救。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0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庆军。另经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55095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901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支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孟庆军当庭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孟庆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公里+900米处(广平县南阳堡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侵占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刘天亮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载有靳树刚(另案原告)、刘俊芳(另案原告)、刘彦君(另案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天亮、靳树刚、刘俊芳、刘彦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天亮、靳树刚、刘俊芳、刘彦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天亮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天医院抢救,住院一天,住院花费1652.15元,门诊费用1730元;后转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6479.85元;后转入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18天,花费8959.1元。原告共住院32天,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右胸壁多发皮肤挫伤3、左髂、腰骶部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不除外,医生建议陪护2人、加强营养。原告刘天亮系广平县大宇缝制设备商行职工,月工资3000元。刘天亮在广平县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两名,在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费用均为每人每天100元,家政公司管理费共计300元。事故发生后刘天亮花费施救费1300元。经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天亮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5095元,刘天亮支付评估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3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刘天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套;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套;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总清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各一套,金燕家政服务中心合同一份,收费票据一张,王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12张,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亿信评字(2015)第025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广平县天成修配中心出具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18821.1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及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刘天亮诉求误工费3200元(3000元/月÷30天×32天),结合其身份和住院情况,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护理费4700元,证据充分,结合原告伤情、诊断、病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55095元、评估费2300元、��救费13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8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21381.1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另案有受害人靳树刚、刘俊芳、刘彦君,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项下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亮3745元,不足部分1763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095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563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43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2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亮医疗费374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6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亮各项损失74331.1元。三、驳回原告刘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