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范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立���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其为初犯、偶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