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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振红,农民。辩护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振红、辩护人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魏某甲和魏某乙(2002年10月5日出生)、王某甲(2002年10月2日出生)等人与郝某(1999年11月8日出生)、贾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QQ群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2015年9月6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五十一中学门口开场打架。次日被告人魏某甲在丰润区早市购买了一把弹簧刀。2015年9月5日晚,在魏某甲的奶奶家,被告人魏某甲与魏子浩、王某甲与刘某(2001年10月9日出生)商量打架的事情,后被告人魏某甲准备了钢管并让魏子浩、王某甲、刘某准备钢管,上述三人表示同意。与此同时郝某纠集了柴某(另案处理)、贾某等人,准备与被告人魏某甲开场打架。2015年9月6日7时许,双方来到丰润区第五十一中学院内,柴某持铁棍殴打被告人魏某甲,贾某用掌击打被告人魏某甲头面部,被告人魏某甲持刀将柴某左腹部刺伤,致其左肾破裂切除;将贾某左上臂扎伤;将郝某左前臂、右肘、右髋部扎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贾某、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柴某、贾某、郝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柴某、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魏某乙、刘某、王某乙、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提取作案用匕首笔录,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6、443、44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林荫路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他案件情节,对被告人魏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   宝   宏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刘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芳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