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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蔚军清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军清,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826号原告:蔚军清。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顺庆,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周华,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蔚军清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寨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26日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顺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周华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军清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贡二孟共同与被告新寨村委会签订《小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蔚军清和案外人贡二孟承包经营被告小砖厂,承包期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承包押金4万元。在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贡二孟于2008年退出经营,原告结清了贡二孟的相关费用,砖厂的各种债权债务均有蔚军清一人处理。现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依约如期退出了砖厂,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砖厂承包押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砖厂押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寨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押金40000元。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数次诉讼,诉讼时效处于中止中断状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小砖厂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包经营被告砖厂。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承包押金40000元。四、《退股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贡二孟已经退股,原告个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40000元。五、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确认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逾期交纳承包费、以及逾期不交接财产的村委会有权从押金中扣除,村委会已将承包押金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财产交接明细》一份。二、2010年3月22日原告书写的上诉状。证明原告未将上述财产移交给村委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设备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事实情况是原告在退出砖厂经营后,已经将自己的设备带走,砖厂的设备与数届村委会协商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但村委会拒绝出面,故原告在退出砖厂时已将设备留在砖厂。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贡二孟同被告新寨村委会签订《小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及贡二孟承包经营被告砖厂,村委会依据合同收取了承包押金40000元,2008年3月8日,贡二孟退出承包经营,砖厂由原告继续经营。因承包合同的履行及承包费的交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2015年7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再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3)鹿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村委会承包费40000元,关于承包押金40000元未作处理,认为可另案起诉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在2010年4月1日村委会与贡会刚、贡会平签订合同将砖厂租赁其二人经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之间的纠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已审理终结,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关于承包费押金可另行起诉处理,故现原告提起返还押金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押金应否退还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终止,承包费40000元也已确定,故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双方之间财产移交问题,因被告村委会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蔚军清承包费押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