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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盛、张某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盛,张某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68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毅,男,汉族。被告张某盛,男,汉族。被告张某娥,女,汉族。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诉被告张某盛、张某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盛、张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某盛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所属冷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858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张某娥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盛借款后,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张某盛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325.34元,逾期加收利息968.23元,本息合计55293.57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25.34元,逾期加收利息968.23元,本息合计55293.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张某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盛、张某娥未具答辩。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二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8、2014年5月5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9、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7-9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张某盛于2014年5月5日向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张某娥为被告张某盛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安化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张某盛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所属冷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858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张某娥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张某盛将利息已清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张某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25.34元,逾期加收利息968.23元,本息合计55293.5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娥为被告张某盛的债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娥对被告张某盛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25.34元,逾期加收利息968.23元,本息合计55293.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某娥对被告张某盛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娥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某盛负担(原告已缴纳,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