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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刘兆国与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国,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国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兆国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刘兆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兆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上诉人刘兆国负担,另506.50元退回上诉人刘兆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