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刘兆国与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国,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国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鼎裕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兆国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刘兆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兆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上诉人刘兆国负担,另506.50元退回上诉人刘兆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