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志清、阳秀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志清,阳秀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367号原告汪某某,男,200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汪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清,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阳秀花,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娜,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志清、阳秀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志清、阳秀花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志清驾驶被告阳秀花所有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济协乡双凤村21组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原告母亲朱小英驾驶的川AP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搭乘电动自行车的汪某某受伤,朱小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虽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志清与朱小英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李志清驾驶车辆经过斑马线未减速造成的。该责任认定违背法律和事实,应由被告李志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川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清、阳秀花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6.99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清、阳秀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了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车辆投保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志清驾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温邛高速崇州市安仁下站口沿白塔湖旅游环线往崇州市道明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济协乡双凤村21组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朱小英驾驶并搭乘朱思宇、汪某某由济协乡双凤村21组往白塔湖旅游环线行驶的川AP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思宇当场死亡(另案处理),朱小英经请求无效死亡(另案处理)、汪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科技鉴定所对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川X**号生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5km/h-83km/h。2015年8月12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清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小英驾驶电动车搭载2名儿童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川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李志清和朱小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思宇、汪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骨折;3、枕骨右侧骨折;4、外伤性气颅;5、左外踝青枝骨折;6、左耻骨骨折;7、左肋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9、电解质紊乱;10、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11、急性庆激障碍;12、癫痫。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8207.35元,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276.99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被告阳秀花系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川APXXX**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徐俊逸。另查明,(一)川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二)原告汪某某与朱小英系母子关系;(三)被告李志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汪某某的医疗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朱小英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崇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离婚协议、票据,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图片显示,朱小英驾车驶入主路处时应当停车避让主干道来车,而其未依照道路标识停车避让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小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川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被告李志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清的违法行为与汪某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汪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志清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志清所有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共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三人同为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故三人应当按比例分享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清承担。对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汪某某的身份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汪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因汪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28487.34;2、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3、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450元。上述7项费用共计56333.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中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按比例(4.8%)承担52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19286元[(17606元+3660元+3000于+300原)-5280元]和医疗项下的20317.34元(30317.34元-10000元),扣除自费药4231.1元金额为16086.24元[(20317.34元-4231.1元]后按比例(0.85%)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7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4223.3元[(19286元+16086.24元)×60%-17000元],由被告李志清负担。保险不予赔付的自费药和鉴定费5681.1部分由被告李志清承担3408.7元。因被告李志清已垫付12000元,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被告李志清支付垫付款4368元(12000元-4223.3元-3408.7元)。对朱小英应负担的损失,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该行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为便于当事人履行,一并将诉讼费396元予以折抵,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扣除396元后向被告李志清支付垫付款3972元(4368元-396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308元(5280元+17000元+10000元-3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83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志清垫付款3972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李志清负担(此款已由被告折抵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宇薇附:(2016)川0184民初字第367、368、372号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计算方案朱小英: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8348.5元。朱思宇: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9908元。汪某某:医疗费28487.34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56333.34元。其中伤残项下费用总计:24566元(17606元+3660元+3000元+300元);医疗项下费用总计:30317.34元(28487.34元+1830元);三人伤残项下总计费用为:512822.5元(朱小英258348.5元+朱思宇229908元+汪某某24566元);交强险应占份额分别为:朱小英50.4%[(258348.5元÷512822.5元)×100%],朱思宇44.8%[(229908元÷512822.5元)×100%],汪某某4.8%[(24566元÷512822.5元)×100%]。交强险110000按比例分配:朱小英55440元,朱思宇49280元,汪某某528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损失:朱小英202908.5元+朱思宇180628元+汪某某19286元,合计402822.5元。汪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为:16086.24元[30317.34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4231.1元(自费药)]。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总额为:418908.74元(402822.5元+16086.24元);分别应占份额为:朱小英48.4%[(202908.5元÷418908.74元)×100%],朱思宇43.1%[(180628元÷418908.74元)×100%],汪某某0.85%[(19286元+16086.24元)÷(418908.74元)×100%]。商业险200000元按比例分配:朱小英96800元;朱思宇86200元;汪某某17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李志清应负担费用:朱小英24945元[(202908.5元×60%)-96800元],已实付51713元,应返26768元;朱思宇22176.8元[(180628元×60%)-86200元],已实付41705元,应返19528.2元;汪某某7632元[(19286元+16086.24元)×60%-17000元=4223.3元]+[(自费药4231.1元+鉴定费1450元)×60%=3408.7元],已实付12000元,应返4368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费用:朱小英:152240元(55440元+96800元);朱思宇:135480元(49280元+86200元);汪某某:32280元(5280元+17000元+10000元)。品迭后支付朱小英:125472元(152240-26768);朱思宇:115951.8元(135480元-19528.2元);汪某某:27912元(32280元-4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