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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执恢复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仕兆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如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仕兆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如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杨执恢复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仕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袁仕峰,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天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铭,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如年,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上海宝仕兆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如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宝仕兆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苏州天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如年支付人民币11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天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无车辆、无房产,现暂无法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