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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海与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胡海,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师艳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宝源路与固戍二路交汇处兴裕花园二楼之一C211,组织机构代码68378660-3。法定代表人唐英。被告唐英,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宜渊,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海诉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艳红、被告唐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吴宜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下订单采购端子、胶壳和针座等电子产品材料,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提供送货上门,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当面清点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按月结算,但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依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共累计拖欠原告人民币172,313元。2013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253,313.50元;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31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沟通,要求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尽快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干脆拒绝支付。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唐英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2,313元,被告唐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以其名下的车辆粤B×××××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但至起诉之日起,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唐英仍没有履行还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唐英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72,313元;2、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唐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英答辩称,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天地凯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英是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被告唐英已足额出资,因此对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文字表述看,被告唐英作为担保人仅提供车辆对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供应采购端子、胶壳和针座等电子产品。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或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按照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的订单要求送货,双方按月进行对账。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尚欠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货款人民币253,319元;之后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至2015年10月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313.50元;2015年11月10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313元,被告唐英在该份欠条左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予以确认,写明身份证号码,同时注明车牌粤B×××××抵押,并确认欠款事实。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英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欠条》及《欠条》左下方手写担保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唐英以车牌粤B×××××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没有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唐英主张与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系“天地凯公司”,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英在庭审中均确认车牌粤B×××××的车辆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担保书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要求生产产品并送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被告唐英虽抗辩称与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系“天地凯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地凯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系合法成立主体,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总金额问题,因《欠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72,313元,现至本案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故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唐英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唐英在《欠条》左下方手写内容明确显示,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具体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唐英虽抗辩称其以车牌粤B×××××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该部分内容未明确写明车牌粤B×××××的车辆提供抵押系被告唐英提供担保的唯一形式,且该车辆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唐英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唐英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海支付货款人民币172,313元;二、被告唐英对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3元,保全费人民币1,382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凯捷欣电子有限公司、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