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执恢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永根,杨福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285号申请执行人彭永根。被执行人杨福合。申请执行人彭永根与被执行人杨福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作出的(2008)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3789元,并承担受理费3368元、执行费707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非常贫困,本院曾分二次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济共计14万元,剩余13789元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