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春生、曹世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曹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曹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曹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1时许,在益阳市梓山湖领御小区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生、曹某明发现被害人熊某国停放在此的三联48CC助力车车钥匙未拔走,两人商量将该车盗走。由曹某明负责望风,刘某生将车骑走。同年11月5日,刘某生、曹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曹某明家中查获了被盗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国。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生、曹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熊某国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生、曹某明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曹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退还给被害人,且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生、曹某明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