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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金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章,朱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649号原告朱金章,男,193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章诉被告朱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章之委托代理人朱楠、被告朱国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大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志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章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上海市平凉路进内江路东约25米处与被告朱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6XX**的小轿车、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李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WXX**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6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W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金章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提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42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49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日用品费63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护理费7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以及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明示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故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日用品费63元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律师费认可5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其余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国平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中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总金额为16467.6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金额11527.37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朱金章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第一次)、重新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45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朱金章22483.63元(扣除非医保部分)。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和重新鉴定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计免赔部分。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明示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故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日用品费63元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律师费认可5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其余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中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总金额为16467.6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金额4940.3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原告朱金章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第一次)、重新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44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朱金章8907.1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52分,在上海市平凉路进内江路东约25米处,被告朱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的小轿车、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李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国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李国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日入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同年1月6日行半髋关节置换术,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置换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42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00元。2、原告朱金章与被告朱国平、平安保险公司、大众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第一次)、重新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4598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22483.63元(扣除非医保部分);(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44180元;(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8907.1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5)被告朱国平应赔偿原告朱金章日用品费44.10元、律师费3500元;(6)被告大众公司应赔偿原告朱金章日用品费18.90元、计免赔728.80元、律师费1500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共计为16467.6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扣除11527.37元非医保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扣除4940.30元非医保部分。另查,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国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李国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A6XX**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WXX**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朱国平和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第一次)、重新鉴定费,原告朱金章和被告朱国平、平安保险公司、大众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11527.37元非医保部分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4940.30元非医保部分予以赔付。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重新鉴定费4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众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人民币4598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人民币340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人民币441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金章理赔款人民币13847.40元;五、被告朱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章日用品费人民币44.1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六、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章日用品费人民币18.90元、计免赔费用人民币728.8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已履行);七、原告朱金章应在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27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8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6.40元(已履行),由被告朱国平负担人民币11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