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洛俄克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翻译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洛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平交道一无名菜市旁的拆迁民居房外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洛某某身上查获两袋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固体状物质分别净重7.06克、3.72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洛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洛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洛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