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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15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15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通过李某某借给金某某15万元,用于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约定只要原告需要退款,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办理,并不扣取任何费用。2015年3月8日,原告又通过李某某借给被告金某某10万元用于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相同。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原告因买新房及装修房屋造成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只在2015年8月28日办理了7万元本金退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本金,利息只付到2016年1月8日。合同借款已到期,被告也不给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息2%算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已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去了,由于投资环境不好,投资款尚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待投资环境好转,资金充裕时,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杜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介绍,与被告永州市鑫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通过被告永州市鑫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借款1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盖有金某某的私章和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中介方一栏盖有被告永州市鑫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代表人的私章。被告李某某系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收款处盖有自己的私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双方约定只要原告需要退款,被告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办理,并不扣取任何费用。当天,原告杜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用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8日,原告杜某某又通过被告李某某直接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盖有金某某的私章和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某某在收款处盖有自己的私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双方约定只要原告急需退资金,可提前办理退款,不扣手续费。当天,原告杜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退了7万元本金给原告杜某某。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付到2016年1月8日止。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二份借款凭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凭证)证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5万元人民币,已还7万元,还欠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某某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借,且原告也承认该借款是用于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而被告李某某作为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收款一栏盖章,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金某某、李某某不应对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利率2%支付原告杜某某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永州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