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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字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倪建山犯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建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字1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建山,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建山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建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雅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建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倪建山购买玻璃器皿、抽水泵、电子秤、盐酸等制毒工具及物品,通过互联网搜索制毒方法后开始制造冰毒。2015年7月23日23时许,民警在解决邻里纠纷时,在倪建山租住的位于双流县九江街办乌江路422号“锦江公寓”小区房屋内,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固体、褐色晶状固体、电子秤、内装无色透明液体的白色塑料桶、真空泵、装有褐色液体的怡宝牌矿泉水瓶、恒温型电热套、砂漏斗、过滤装置、玻璃烧杯、印有氯化钠字样的6个塑料方瓶等涉嫌制造毒品的物品及工具,并将倪建山挡获。经现场称重:民警在倪建山处查获的褐色晶状固体净重8.77克,褐色液体净重51.89克。经鉴定:上述两种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褐色液体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分析鉴定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为3.07%,51.89克液体折合成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重约1.59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倪建山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倪某、李某某、张某证言、房租收条、现场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保管单、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驻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倪建山违反法律规定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倪建山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倪建山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褐色固体、褐色液体、电子秤及制造物品、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建山不服,以其制造的毒品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3.07%,查获的褐色晶体8.77克是从他人处买回来做实验用,原判认定其制造毒品60.66克定罪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建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其租住房以化学合成的方法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8.77克、液体51.89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制造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倪建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倪建山所提其制造的毒品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3.07%,查获的褐色晶体8.77克是从他人处买回来做实验用,原判认定其制造毒品60.66克定罪处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倪建山多次稳定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相互吻合,证实上诉人倪建山在租住房进行了制毒操作,并制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及液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倪建山制造出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就达51.89克,固体达8.77克,合计达到60.6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结合上诉人倪建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娜代理审判员 杨承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