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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桂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庄XX村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彩遮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法定代表人吴宜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云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朝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桂忠、上海港彩遮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忠,上诉人港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云智、李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桂忠于2013年7月4日进入港彩公司从事焊工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1月21日,陈桂忠于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18日,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陈桂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确认陈桂忠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5年1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陈桂忠因工致残等级八级。陈桂忠于2014年11月12日自愿离职。原审法院另认定,港彩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1、陈桂忠自愿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自陈桂忠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由港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工资及后期费用、补偿等各项费用均由港彩公司在签订此协议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陈桂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港彩公司主张前期乃至后期发生的任何费用及补偿;3、本协议内容陈桂忠与港彩公司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陈桂忠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港彩公司无关,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5、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港彩公司另提供付款凭单一份,载明: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金额为33,600元;凭单上另载:收到以上款项及公司代垫医药费,陈桂忠。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付款凭单中陈桂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出具华政【2015】物鉴字第1520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5年1月28日”《付款凭单》“受款人签收”处的“陈桂忠”签名笔迹是陈桂忠所写。原审法院又认定,2015年1月30日,陈桂忠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港彩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2、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94.4元。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4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港彩公司支付陈桂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1,324元;2、陈桂忠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港彩公司已实际支付陈桂忠11,324元。但陈桂忠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港彩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2、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94.40元。原审审理中,港彩公司确认付款凭单中所载金额33,6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00元及鉴定费350元、挂号费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八级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桂忠与港彩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又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港彩公司应依法支付陈桂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港彩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已经支付陈桂忠33,600元,经鉴定该付款凭证确由陈桂忠签收,故对港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港彩公司已经支付陈桂忠相应款项,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00元;另外,陈桂忠与港彩公司均确认港彩公司于仲裁裁决后支付陈桂忠11,324元,故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应予扣除。经核算,港彩公司仍应支付陈桂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现陈桂忠对于港彩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明细反映,港彩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已经支付了陈桂忠正常出勤的应得报酬,陈桂忠所主张的差额部分均属加班工资,故对于陈桂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港彩遮阳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桂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00元;二、驳回陈桂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港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港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桂忠上诉称:首先,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港彩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24元,现港彩公司已经支付其11,324元,还存在33,600元差额未支付;其次,其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5元,银行明细能反映。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港彩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3,600元;2、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77.5元。港彩公司对此辩称,不同意陈桂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港彩公司则上诉称,其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给陈桂忠33,600元,仲裁裁决后,其公司又依照仲裁裁决支付给陈桂忠11,324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港彩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付陈桂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00元。陈桂忠对此辩称,不同意港彩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其没有拿到过33,600元,港彩公司弄虚作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港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已经支付陈桂忠33,600元,但陈桂忠认为付款凭单中陈桂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款凭单中陈桂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2015年1月28日付款凭单受款人签收处的“陈桂忠”签名笔迹确实是陈桂忠所写。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港彩公司已经支付陈桂忠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00元);另外,陈桂忠与港彩公司均确认港彩公司于仲裁裁决后支付陈桂忠11,324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经核算,港彩公司还应支付陈桂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元。现港彩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桂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00元以及陈桂忠要求港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3,600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港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明细反映,在陈桂忠停工留薪期间,港彩公司已支付了陈桂忠正常出勤的应得报酬,陈桂忠对港彩公司提供的工资数额亦予以确认,并表示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现金,但无证据证明,故陈桂忠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存在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现陈桂忠要求港彩公司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477.5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桂忠、港彩公司虽坚持上诉,但又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桂忠与上海港彩遮阳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