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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利清与于东海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54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清,于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10号原告:黄利清,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廖茂文、郑秋英,依次为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于东海,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黄利清诉被告于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清的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清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经营消费,并签下两份《借据》。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为被告提供了大力支持,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仅仅偿还原告24000元,剩余24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剩余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东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于东海向原告黄利清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于东海因经营个人消费向原告黄利清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年利率24%。同日,被告于东海又向原告黄利清出具《借据》,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被告须按借款总额每天以1%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于2015年3月24日按以下方式交付:其中24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剩余2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须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但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2、涉案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向被告出借48000元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至今尚欠24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据》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且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并从出借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据》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利清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东海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利清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利清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30元,均由被告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赖小玲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