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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发有与李金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420号原告罗某某,男,回族,1994年6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马某甲,女,回族,现年20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现年72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生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