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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熊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刑更1号罪犯熊志,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熊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熊志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熊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綦公(行)决字[2015]第1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后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綦公(行)决字[2016]第4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年4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綦公强戒决字[2016]第37号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建议法院撤销对罪犯熊志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罪犯熊志因犯寻衅滋事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罪犯熊志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罪犯熊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对执行机关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提出对罪犯熊志撤销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熊志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熊志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起止日期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春梅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邹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