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冯建国、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冯建国,李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022号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湖路***号*层。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国,职业不详。被告:李萍,职业不详。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国、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雯雯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春江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委托事项为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配套服务设施等的维修、养护、管理,房屋装修管理,绿地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包括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若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有权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次年起,业主委员会应对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双方协商确定。两被告系春江花城小区D1幢126号703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35.37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前已入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两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已多次通过上门催收、书面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综合服务费3885.1元,以及因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952元(从2013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冯建国、李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春江花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春江花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综合服务费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若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有权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次年起,业主委员会应对小区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后因故于2014年3月31日提前解除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宁波市春江花城业主委员会同意,小高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从2012年7月15日起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并经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备案。被告冯建国、李萍系春江花城小区的业主,名下有位于春江花城D1幢126号703室的房屋一套,属于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5.37平方米。两被告至今拖欠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3885.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经书面催交,业主仍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被告冯建国、李萍作为小区业主,其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388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建国、李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国、李萍支付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388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建国、李萍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建国、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