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天盛农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申新峰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天盛农资有限公司,申新峰,侯春红,申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鹤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西安,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州天盛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新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新峰。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春红。第三人申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天盛农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申新峰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侯春红、申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天盛农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申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申新峰与第三人侯春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申新峰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侯春红作为申新峰之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执行人申新峰与第三人申震系父子关系,申震并无生活来源,与其父母申新峰、侯春红共同居住系家庭成员,住在申新峰购置的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XX院8号楼70号房。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执行人申新峰于2014年10月20日同一天将自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XX院8号楼70号”及“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7号6层603号”两套房屋同时转入第三人申震名下,被执行人申新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达到规避法院执行之目的,第三人申震应与被执行人申新峰承担连带责任,特申请追加第三人侯春红、申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第三人侯春红与被执行人申新峰不存在夫妻关系。第三人申震与被执行人申新峰系父子关系,本案诉讼期间,被执行人申新峰于2014年10月20日同一天将自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XX院8号楼70号”及“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7号6层603号”两套房屋同时转让第三人申震名下,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申震现持有该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侯春红与被执行人申新峰不存在夫妻关系,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侯春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申震与被执行人申新峰虽属父子关系,但目前并未出现遗产继承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申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申新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达到规避法院执行之目的,应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追回其逃避的财产以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侯春红、申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