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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许某某,男。被告刘某,女,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和平路**号附***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蒙自市某某路某某小区34幢1-2层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30000元,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金额1400000元包含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70000元。后来被告按月利息5%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13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第二组:《收条》一份、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历史分户明细帐》两份,欲证实原告借款14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第三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双方借款约定以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第四组: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转款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蔡某某陈述的转款金额为85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金额不一致,应以第三组证据的金额1330000元为准,对证人的其余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13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记载的金额140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5%以及抵押担保等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小区34幢1-2层房屋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抵押物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30000元至被告刘某指定的其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xx的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00000元的《收条》一份;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蒙自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x**号)。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出具《收条》记载的金额140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即7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5%、本金140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13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330000元,对原告14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支持1330000元;双方口头将月利率变更为5%,该约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139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1330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以年利率24%支持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蒙自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xx**号《房屋他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蒙自市某某路某某小区34幢1-2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许某某可以将涉案抵押物(蒙自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526**号《房屋他权证》记载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512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20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830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 丹审 判 员  苏建红人民陪审员  罗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琰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