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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与柴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云,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云。委托代理人赵敬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代理人孙爱强。上诉人柴云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文港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柱,被上诉人石文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文港村委会一审诉称,2011年4月,我村原村支部书记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法定程序即以我村代表人的名义与其妹妹柴云签订了《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一份,将我村位于村南转盘路东的约1亩土地发包给柴云种植、建房,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56年10月30日止,柴云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承包金26000元等,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经查,涉案承包合同落款的承包方“柴云”二字系柴某某所签,“柴云”二字上的指印也系柴某某所捺,柴云也没有交纳承包金26000元。综上,我村认为,涉案《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显属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无效。柴云一审辩称,石文港村委会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求。1、石文港村委会所诉无事实依据,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石文港村委会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向双店法庭起诉,也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因面临败诉而撤诉,又于2014年8月仍以同样事实理由向东海法院提出诉讼,后又撤诉,现石文港村委会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可见石文港村委会对自身的诉求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是滥用诉权,实际上是某些人泄私愤打击报复。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5月25日村里因计划生育罚款无法完成,当时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柴云哥哥柴某某到柴云处借现金2万元用于支付计划生育罚款,后因村里用钱,又陆续借钱,共计借款26000元,2006年10月村里公开招标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是废汪,柴云全权委托其哥代为交纳招标款5万元,最后以26000元承包了涉案土地,合同于2011年4月补签。柴云认为本案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而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石文港村委会辩称不知情及没有收到承包款均不符合客观事实。2、石文港村委会所诉无法律依据。即使柴云户口不在本村,但柴云一直在本村生活,没有搬离本村,并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而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此种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合同上签名系柴某某所为,但是经过柴云的事先授权且事后予以追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之日就生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柴云已经在承包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且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合同无效的说法。综上,请求驳回石文港村委会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云之兄柴某某任石文港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代理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4月未经过合法的集体批准发包程序在《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上签字,将石文港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村南转盘路东的约1亩土地发包给柴云种植、建房,承包期限50年,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56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柴云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承包金26000元。该合同中,柴云的签字及手印由柴某某代签代捺。石文港村委会于2014年10月30日因在争议土地上施工与柴云发生争执,村委会得知存在《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后,多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判令合同无效,均因故撤诉。现因确认柴云的签字及手印由柴某某代签代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柴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11年11月任石文港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代理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任石文港村党支部书记。原审法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柴云举证柴某某的当庭证词称柴某某于2011年4月曾收取其承包金26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2日补写了收条,但该笔收入并未记录在村委会的收支帐中。东海县纪委东纪处(2014)65号文件及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对该笔未入账收入予以确认,此与柴云辩称中所述的2006年5月村委会借用其款项用于支付计划生育罚款等情况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柴某某违反集体批准发包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柴云,在《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上既作为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又代承包方签名按手印,是双方代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石文港村委会主张《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柴云已实际占有的涉案土地应当返还。柴云主张缴纳了26000元承包金的依据是其兄柴某某的证词及出具的收据,东海县纪委也是依据柴某某的陈述确认存在该笔未入账收入的事实,鉴于柴云与柴某某的兄妹关系,且关于该26000元承包金交纳的陈述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确认石文港村委会收取了柴云260**元的承包金。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与柴云之间于2011年4月签订、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东海县农村副业承包合同》自始无效;二、柴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因上述合同占有的土地。上诉人柴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6年案涉土地公开招标,上诉人委托哥哥柴某某投标并交纳了保证金,中标之后,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并实际使用至今。柴某某作为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代理。2、一审超出石文港村委会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文港村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的案涉合同系2011年4月份补签的,没有经过村支两委的研究,上诉人也没有交纳所谓的26000元承包金,该合同系柴某某一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其虚假之处显而易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2、上诉人一直自称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在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柴云主张案涉合同系中标后所签的上诉理由,因根据东海县温泉镇第二建设管理服务所的证明,案涉土地招标没有成功,报名人交纳的押金均由其退还,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柴云又主张通过柴某某交纳了26000元承包费,用于垫付石文港村委会计划生育罚款以及村里的开支。但是,柴某某自认系该村委会帐外收支,而根据东海县纪委的材料,柴某某在任石文港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期间,自认收取柴云土地承包金26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4月份,在柴云举证的2006年5月25日计生服务站收到社会抚养费的时间之后。另外,柴某某自认在此期间帐外支出用于垫付计生罚款的只有2005年的73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柴云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交纳给柴某某的26000元系案涉地块的承包费用,故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柴云主张一审判决其返还因案涉合同占有的土地,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也是石文港村委会诉讼请求的应有之义。综上,柴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柴云已预交),由上诉人柴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