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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亚秋与张静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秋,张静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84号原告李亚秋,女,汉族,1950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宇春,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静嫚,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亚秋诉被告张静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浩、冯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月息3%。原告于当日打款30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按月利息2%计,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万元整,结欠的300万元本金亦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计,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为24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静嫚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李亚秋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月息3分/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止,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欠息。起诉之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银行转账凭条为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