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415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晓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任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0774号关于第14344844号“酒之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34484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酒之头”为臆造词商标,其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未做任何误导性描述,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诉争商标是原告第1691472号“之头”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3、诉争商标已经大量投入宣传使用,市场实际中并未造成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误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344844。3.申请日期:2014年4月9日。4.标识:酒之头。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二、其他事实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产品销售发票、经销合同、产品图片、宣传材料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本条所规定的“欺骗”和“误认”,指向的应该是商品本身的特点,即对商品本身的属性,包括产地、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特点的误认,而非商标识别功能所指向的商品提供主体的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酒之头”,“头”有第一、最好之意,诉争商标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白酒中的第一名,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白酒等指定使用商品为市场同类产品中最好的,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系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以及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注禁用标志,涉及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对商标本身所固有的不可注册性的规定,不能通过使用克服注册的障碍取得注册。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规定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凌博书 记 员 邢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