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9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618号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杜全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洪,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玉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周国洪,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玉璇、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在曹妃甸正式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以15865922.3元的价格将其总包的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陶土板由被告提供,损耗率为1.5%,其他材料由原告采购。如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已完成了陶土板幕墙及保温、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等价值17997710.2元的工程,扣除3.41%的税金,被告应付17383988.1元。但被告只给付了10040219元,尚有7343769.1元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3769.1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缜密的证据链条,而且原告提交的面积汇总表真实性予以否认,在缺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施工日志、工程量确认单等基础客观证据的条件下,被告认为原告起诉700余万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远远超过其完成的工程量,而且就原告已完工的部分,至今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2年原告撤场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到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请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签订了《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幕墙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价格为(含税)壹仟伍佰捌拾陆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15865922元),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详细说明,约定陶土板由总承包人提供,损耗率为1.5%。并约定了工期要求、计价原则、投标报价和支付节点。2011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关于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增加钢结构工程相关事宜,洽商部分费用为51181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构工程成本单二份,分别为钢结构采光顶和D区弧墙,工程总造价分别为462418元和602768.1元。2013年7月5日,岳艳娜为原告出具了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面积汇总表,确认经其核对后的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0652359.68元。另查明,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幕墙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结构工程成本单,被告提交的照片、付款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幕墙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且原告庭审中称其多次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追讨欠款,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为原告出具面积汇总表的岳艳娜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协议书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承包人,必须由发包人对己方已施工的工程面积进行确认,鉴于被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公司现场预算人员曾有调整的情况,原告完成施工后,由岳艳娜在面积汇总表中签署“工程量已核对。岳艳娜”,原告不可能对岳艳娜的身份及权限产生怀疑,应认定岳艳娜在面积汇总表中签署“工程量已核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其在面积汇总表中签署“工程量已核对”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唐山曹妃甸工业区医院工程幕墙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各分项单价分析表及面积汇总表工程洽商记录、结构工程成本单综合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16538311.46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652359.6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85951.78元,对被告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洽商变更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85951.7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3元,由原告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