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再初字第0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舒辰生与舒燕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舒某1,舒燕,舒寅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07409号原告舒某1,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安图县国地资源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高某(舒某1之妻),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舒某2(舒某1之子),1971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安图县医院���部,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舒燕,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鑫福海工贸集团职工。被告舒寅生,男,1938年3月3日出生,满族,鑫福海工贸集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舒香(舒寅生之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丰台区鑫福海工贸集团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舒齐(舒寅生之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满族,大红门服装厂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舒某1诉舒寅生、舒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12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舒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6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舒某1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01187号民事裁定,驳回舒某1的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监字1609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627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23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1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舒某2,被告舒燕、舒寅生的委托代理人舒香、舒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1诉称,舒某1与舒寅生系兄弟关系,舒燕是舒寅生之女。舒某1、舒寅生父亲舒德泰(1978年去世),母亲黄秀茹(1995年6月10��去世)生前生育子女六个,其中三男孩分别是舒寅生、舒某1、舒新生。1976年8月8日按父母的心愿进行了分家,舒某1分得北房两间(西数第三、四间)、南房一间半,并且分为三个独立的院落,舒某1为276号。此后,该院一直由父母居住。其中南房一间半出租给高姓房客,1978年高姓房客与黄秀茹协商后在南房南侧另建一间半南房。1993年高姓房客搬走后,将承租的一间半南房及自建南房一间半退还给黄秀茹。期间,舒某1分别于1983年、1997年出资两次将分得北房两间及南房一间半进行翻建。其中1983年翻建北房后舒某1又出资200元,在院内西侧给母亲建小厨房一间。1995年6月母亲去世后,自同年9月由舒寅生代为管理及收取出租房租并将房租寄给我。2007年10月舒寅生通过邮局给付舒某1汇款50万元,但其他拆迁事宜没有告诉舒某1。于是,2008年2月舒某1来京到拆迁办了解具体情况得���,舒某1房屋的拆迁款项由舒燕全部领取。舒某1与舒寅生、舒燕协商此事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舒某1认为舒寅生作为舒某1房屋的管理人,在拆迁时应与舒某1进行沟通,得到其委托后再办理拆迁事宜。但舒寅生私自主张由其女儿舒燕冒名领取拆迁款项,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舒某1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舒某1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舒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舒寅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寅生、舒燕辩称,舒某114岁开始工作,很少回家。分家后并没有形成单独院落,且房屋已翻建数次,舒寅生分别于1983年、1997年翻建了北房两间和南房一间半,舒某1并未出资。因房客搬走时将自建的一间半南房退还给了舒寅生,舒寅生又将该南房赠与了舒燕,该一间半南房应归舒燕所有。后舒燕又在院外建房屋一间并翻建了其它房屋。拆��时,因舒燕户口在276号院,且院内有舒燕两间半房屋,因此拆迁办与舒燕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中的6间房屋有舒某1三间半房屋也包括舒燕的两间半房屋。与舒某1所述不符。另外,舒寅生也不是舒某1的房屋管理人,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舒德泰、黄秀茹夫妇(分别于1979年、1995年死亡)生育子女六名,其中长子为舒寅生、次子为舒某1、三子为舒新生。舒燕系舒寅生之女。自1962年始,舒某1离京到东北工作、生活。1976年8月8日,在舒德泰主持下对北京市丰台区后村276号房屋进行分家,并签订分家清单载明:舒寅生分北房二间、西房二间半,北房靠西边二间与舒某1连接的房山墙谁拆房,房山墙不动;舒某1分北房二间、南房一间半,目前老人健在,房间不许典卖、出让;舒新生分北房一间、东房二间、厨房一小间,在与舒某1接建的房樑是��新生的,但不许拆掉,如果拆除,要先处理好了,然后再做;至于老家剩下的其余财产,仍然归老家所有。舒寅生、舒某1、舒新生及中间人分别在该分家单上签名。舒某1分得丰台区后村276号北房二间及南房一间半后,其中北房二间由其母居住。南房一间半舒某1之母出租。1983年,舒寅生、舒某1、舒新生共同出资将北房翻建,后舒某1出资200元在院内为其母建小厨房一间。1978年因房客住房紧张,在征得舒某1之母同意后,在租住的南房一间半南侧新建一间半房屋居住。对房客新建房屋,双方约定为:房客所建房屋房主免收房租,房客搬走后,房屋留给房主。1993年房客搬走时,将承租南房及自建房屋退还黄秀茹。1995年,黄秀茹死亡后,舒寅生代舒某1出租上述房屋。1997年,舒寅生将分给舒某1的南房一间半翻建,翻建费用由租房费中扣除。2007年9月29日,拆迁��(甲方)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舒燕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晨光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丰台区后村276号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六间,建筑面积12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舒燕、之子张达;甲方共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1377716元。该拆迁补偿款由舒燕领取。因房屋拆迁,舒燕取得购买一套限价商品房指标。此后,舒燕给付舒某1拆迁补偿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因给付其余拆迁补偿款问题协商未果后,舒某1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舒寅生、舒燕称,1983年在翻建北房时曾征询舒某1意见,其表示不出资、不出力,亦不要所分房屋,故舒燕对舒某1所分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另建了房屋,共计六间房屋,该房屋应归舒燕所有。舒某1对此予以否认,并称院内六间房系舒某1分得两间北房、一间半南房、一间小厨房及房客退还的自建南房一间半,舒燕未在舒某1所分房屋的院内居住过,该房屋租给一个厂子,并用房租修建的房屋,该六间房屋应归舒某1所有。舒寅生、舒燕对此予以否认。在诉讼中,舒寅生、舒燕对其所述舒某1放弃所分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及舒燕在拆迁时含有其在院外所建房屋未提供有力证据。另查明,在2006年、2007年期间,舒寅生向舒某1邮汇部分房租款项。再查明,舒燕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6273号民事判决后于2009年3月给付舒某1人民币303667.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清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邮政汇款通知单及信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舒燕的户籍所在地虽为丰台区后村276号院��但该院落房屋系舒某1所有。舒燕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377716元的行为,未取得舒某1的授权,侵犯了舒某1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但由于诉争房屋已因道路工程拆迁完毕,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舒某1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无法得以实现,舒某1仅能获得相应利益的返还,舒燕应就房屋拆迁所取得拆迁补偿返还舒某1。因舒某1未取得北京市城镇户籍,按相关规定其不具备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的申请条件,故对其要求舒燕返还其限价商品房指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舒某1要求舒寅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舒寅生称其对院内舒某1分得的南房一间半进行了翻建及舒燕另翻建了院内房屋,因舒寅生、舒燕非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在舒某1宅基地院内翻建���屋,无法律依据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其个人出资翻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舒寅生、舒燕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亦不能当然成为物权,应为债权。舒燕提出拆迁时包括其在院外所建一间房屋,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拆迁协议中未明确标明含有院外房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燕给付舒某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四千五百一十六元(其中八十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五分已履行,剩余三十四万八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舒燕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米利民审 判 员 朱凌琳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