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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莱阳路东侧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路南约30米处超越右侧其他非机动车时,因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致使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该处由东向西未经人行道而横过莱阳路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吴纯珍相撞,致使被害人吴纯珍被撞倒地后颅脑损伤,于次年1月20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地拨打“110”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信息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被害人吴纯珍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110辅助系统资料,相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