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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瓦兆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兆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兆安,男,生于1991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兆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兆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瓦兆安酒后驾驶AB0G2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京昆高速K2696+500M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瓦兆安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0.01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x、仁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兆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瓦兆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瓦兆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