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字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雨航与余长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航,余长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字315号原告王雨航,又名王宇航,男,200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法定代理人王仁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长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号绿色新都***栋*单元1003。法定代表人潘惠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号。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雨航与被告余长城、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胜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蔡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航的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余长城,被告财保蔡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胜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航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余长城驾驶鄂A*****号货车沿仙桃市郭河镇窑场村驶往铁泥村。当车行至铁泥村四组路段时,该车右前轮碾轧原告王雨航左脚,造成原告王雨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长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雨航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雨航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4528.68元。2015年10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王雨航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90日。现请求被告余长城、武汉胜源公司、财保蔡甸公司赔偿原告王雨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44528.68元、护理费7083.9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6260.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王雨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余长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雨航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一份,以证明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胜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余长城持有准驾车型B1B2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鄂A*****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病历二份,以证明原告王雨航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证据六: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王雨航支付医疗费144528.68元的事实。证据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雨航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90日的事实。证据八: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王雨航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九:票据三十六张,以证明原告王雨航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长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号货车属被告余长城所有,被告余长城持有准驾车型B1B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长城已经给付原告王雨航赔偿款146088.68元。被告余长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余长城为原告王雨航支付医疗费6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胜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蔡甸公司辩称:1、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王雨航的合理损失。2、原告王雨航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财保蔡甸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蔡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长城、财保蔡甸公司对原告王雨航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原告王雨航、财保蔡甸公司对被告余长城所提交的票据无异议。被告武汉胜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雨航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余长城所提交的票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长城、财保蔡甸公司对原告王雨航所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原告王雨航、余长城对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属无效约定,且未尽说明义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雨航所提交的证据九,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余长城驾驶鄂A*****号货车沿仙桃市郭河镇窑场村驶往铁泥村。当车行至铁泥村四组路段时,该车右前轮碾轧原告王雨航左脚,造成原告王雨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长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雨航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雨航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20664.97元。2015年10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王雨航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90日。该鉴定意见书同时分析说明,后期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2015年11月29日,原告王雨航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863.71元。另查明:原告王雨航,男,2009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郭河镇铁泥村四组。鄂A*****号货车属被告余长城所有,被告余长城持有准驾车型B1B2有效驾驶证,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胜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长城已支付原告王雨航赔偿款146028.68元,垫付医疗费60元,合计146088.68元。本院认为:被告余长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亦作出了被告余长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雨航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王雨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余长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货车系营运车辆且挂靠于被告武汉胜源公司,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财保蔡甸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雨航虽经司法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但其司法鉴定后又用去医疗费23863.71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数额,而原告王雨航只主张了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蔡甸公司辩称,原告王雨航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王雨航在治疗过程中均使用的治疗药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雨航诉请的医疗费120664.97元、后期治疗费23863.71元,合计144528.68元,加上被告余长城垫付的医疗费60元,共计144588.68元,护理费70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雨航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王雨航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500元;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200元。原告王雨航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182020.58元。由被告财保蔡甸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9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2981.9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39038.68元,由被告财保蔡甸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财保蔡甸公司支付共计182020.58元。鉴于被告财保蔡甸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王雨航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余长城和被告武汉胜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长城已给付原告王雨航赔偿款146088.68元,由被告财保蔡甸公司在支付原告王雨航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余长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分公司支付原告王雨航各项经济损失3593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分公司支付被告余长城返还款146088.68元。三、驳回原告王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余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甫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