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指定辩护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奚友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颍上县江店孜镇国旺米厂门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先行,导致该直行车辆撞到左转弯车辆尾部和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程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程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谅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对程某甲所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杨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结合颍州区司法局对程某甲所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伟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