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禤智华与张永健、吴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智华,张永健,吴振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禤智华,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健,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吴振其,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禤智华诉被告张永健、吴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韬、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健、吴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智华诉称:被告张永健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永健向原告立下借据,并由被告吴振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依约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永健,但在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暂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付,以后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禤智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收据,拟证明被告张永健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振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永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振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永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永健,并于2014年5月16日,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张永健现向禤智华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生意资金周转,并同意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支付,此款定于2014年12月16日全部结清归还。被告张永健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被告吴振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后,把《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张永健写下《收据》:本人已收到禤智华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永健在《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称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永健已归还10000元,要求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原告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振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禤智华与被告张永健之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永健签下的《借据》、《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张永健已归还1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张永健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张永健应当清偿尚欠的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健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归还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但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诉讼中,原告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振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吴振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振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禤智华;二、驳回原告禤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