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乡龙池屯村。法定代表人程耀锋。被告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程某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000元。到现在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双方协商变更借款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程某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该款是为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借的,但现在没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程某、杜月兰,2015年12月19日”。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程某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持有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程某是经办人,不承担返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