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兵兵与王家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兵,王家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857号原告:徐兵兵,日照农夫田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宾,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兵诉被告王家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娄奉娟,被告王家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兵诉称:2015年5月4日17时,被告王家宾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山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西路与南王公路路口东向左拐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兵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宾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36.3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L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支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被告王家宾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山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西路与南王公路路口东向左拐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兵兵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勘察并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兵兵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后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误工期限为120-270日。另查明,被告王家宾庭前已垫付原告徐兵兵医疗费688元。原告徐兵兵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59099元(医疗费520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2590元,由原告妻子护理,按70元每天计算37天。3、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4、误工费20250元,原告受伤前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40元乘以误工时间270天除以30天计算。5、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30元每天计算37天。6、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庭酌情处理。7、法医鉴定费1920元。8、价格鉴证费60元。9、车损1300元。以上共计111093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904元,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王家宾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共36532.3元。共主张95436.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4、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单骨科门诊部发票3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5、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具体用药情况。证据6、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及二次手术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8、车损认定清单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损情况及评估费用。证据9、日照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证据10、原告与日照农夫田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原告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12、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单骨科门诊处方五份,证明原告所用药物明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的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有异议,尤其是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单骨科的相关票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在90-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应当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身份证明,可以推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标准。对鉴定意见书中依据评定标准中活动能力受限而评定十级伤残,但对于实体检验部分未明确受伤部位的四方向活动受限度,没有明确数据及计算公式,对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疑问,因此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对相关结论作出解释。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误工期限评定的内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误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农夫田歌两个月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用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王家宾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单骨科门诊部发票、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日照农夫田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王家宾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兵兵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王家宾与徐兵兵按7:3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2021.5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明该项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单骨科门诊部医疗费部分,因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89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8960元;3、护理费2590元,原告对该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7天(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9、价格鉴证费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875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014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损失共计51741.52元,被告王家宾按70%比例承担36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兵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家宾赔偿原告徐兵兵其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损失共计36219元,扣除已垫付688元,尚欠35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兵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徐兵兵负担148元,由被告王家宾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