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阮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阮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人阮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辩护人虞怀兴,男,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阮某某和张某良从永平县杉阳镇兴隆村沿永厂公路向杉阳街方向行驶,当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杉阳镇仁寿村沙滩子组过水路面时,赵某某驾驶云AV29**号黑色比亚迪速锐轿车行驶到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周某某见有车辆跟在其后就驾驶摩托车在前走S形路线,故意不让后车超车。当两辆车行驶至沙滩子路段时赵某某准备从车道左侧超车,周某某见状后立即将摩托车驶向道路左侧,赵某某随即制动,但轿车还是撞上了摩托车的尾部,周某某立即停下摩托车走到轿车前辱骂赵某某,并用拳头将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打裂。赵某某从车里出来,周某某便用拳头打了赵某某嘴上两拳。在周某某殴打赵某某的过程中阮某某从地上拾起一个石头将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阮某某、张某良离开现场。经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云AV29**号比亚迪速锐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后车门价值人民币34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良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阮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阮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故意走S形路线,不让被害人超车,是被害人用灯光刺被告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二被告人是因为摩托车被被害人赵某某撞,为逼迫被害人下车解决问题才砸被害人的车辆,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阮某某和张某良从永平县杉阳镇兴隆村沿永厂公路向杉阳街方向行驶,当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杉阳镇仁寿村沙滩子组过水路面时,赵某某驾驶云AV29**号黑色比亚迪速锐轿车行驶到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周某某见有车辆跟在其后就驾驶摩托车在前走S形路线,故意不让后车超车。当两辆车行驶至沙滩子路段时赵某某准备从车道左侧超车,周某某见状后立即将摩托车驶向道路左侧,赵某某随即制动,但轿车还是撞上了摩托车的尾部,周某某立即停下摩托车走到轿车前辱骂赵某某,并用拳头将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打裂。赵某某从车里出来后,周某某便用拳头打了赵某某嘴上两拳。在周某某殴打赵某某的过程中,阮某某从地上拾起一个石头将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阮某某、张某良离开现场。经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云AV29**号比亚迪速锐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后车门价值人民币34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9日14时20分,赵某某到永平县公安局杉阳派出所报案称:“我的比亚迪轿车昨天晚上在仁寿村沙滩子被人砸着,请派出所处置。”接警后,杉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并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犯前罪时关押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共计4个月零9日。4、抓获经过。证实永平县公安局杉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8日22时许在永平县杉阳镇杉阳村委会杉阳街大桥头一烧烤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于2015年12月14日12时15分左右,博南派出所民警在博南镇新光北路“家馨宾馆”101房间内将被告人阮某某抓获。5、证人张某良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其和周某某、阮某某在梁某家喝酒,之后三人骑摩托车回家。经过仁寿村沙滩子组过水路面时,后面来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走S形路线,故意不让轿车超车,后来发现轿车要超车周某某就把摩托车骑到路的左侧,轿车刹车不及就轻轻的撞了摩托车一下。周某某下车就骂轿车司机,并一拳就把前挡风玻璃打碎,之后边骂边过去打了司机两拳。周某某打的过程中,阮某某捡了块石头打了后挡风玻璃。之后三人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赵某某驾驶自己的云AV29**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仁寿村的过水路面时,周某某等三人驾驶的男式二轮摩托车超过了其驾驶的轿车,之后摩托车在路面上呈S形前进。当其准备超过摩托车时,摩托车突然停在了其驾驶的轿车前面,其因刹车不及碰到了摩托车,但未撞倒摩托车。之后,周某某就下车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阮某某拿了个石头砸了其后挡风玻璃两下,接着又听到右侧车门被砸的声音。赵某某向二人说明不是故意的,但二人不予理会,对其辱骂并打了两拳。之后,三人便离开了。案发后,二人赔偿了其车辆损失3430元,其对二人的行为给予谅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对周某某和阮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周某某和阮某某对犯罪现场和被损毁的比亚迪轿车进行了辨认并指认。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损毁的比亚迪轿车的相关情况。9、永价鉴[201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云AV29**号比亚迪速锐QCJ7150WT1型轿车被损毁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后门价值为3430元。10、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下嘴唇内外侧有伤痕。11、收条及谅解书、电话记录。证实周某某和阮某某对赵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赵某某对二人的行为给予谅解。12、申请书。证实赵某某申请不对自己的伤情作鉴定。1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阮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34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阮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罪责。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阮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没有故意驾驶摩托车走S形路线,不让被害人超车,是被害人用灯光刺其,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某、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减二0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的关押期限四个月零九天,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菊珍审 判 员 赵应凤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碧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