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敏诉被告杨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国瑞杰,杨春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赵学敏,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瑞杰,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春波,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莱州市。原告赵学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国瑞杰、杨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石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被告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国瑞杰驾驶鲁YR53**号轿车沿赵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学敏碰撞,造成国瑞杰车损坏,致赵学敏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国瑞杰驾驶鲁YR5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73.57元,被告国瑞杰驾驶鲁YR53**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杨春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国瑞杰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国瑞杰辩称,发生事故过程对,鲁YR53**号轿车是我购买被告杨春波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国瑞杰驾驶鲁YR53**号轿车沿赵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战路网通38号杆处与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学敏碰撞,造成国瑞杰车损坏,致��学敏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瑞杰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瑞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瑞杰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确定国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学敏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97.85元,后转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3925.7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经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学敏于2014年2月9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685元。原告伤经烟台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学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右膝部损伤,符合伤残十级。2、建议误工时间一百二十日,护理一人六十日。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学敏的精神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学敏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Ⅷ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882元/年×18年×32%,得款68440.3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伤残赔偿金,���按17年计算。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赵明春,1931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孙瑞莲1929年3月3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原告等子女五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95.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村委出具的加盖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及户口本,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伤前系莱州市永茂塑料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原告与莱州市永茂塑料厂签订的2013年、2014年劳动合同,莱州市永茂塑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核实原告方的工资表,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儿子赵成兴护理,赵成兴系莱州市沙河路旺绿宝塑料厂职工,月平均工��282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沙河路旺绿宝塑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方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花费交通费过高,后经本院审核,原告方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被告国瑞杰主张其驾驶的鲁YR53**号轿车系购买被告杨春波的,被告国瑞杰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当庭撤回对被告杨春波的告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瑞杰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国瑞杰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收条二张,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国瑞杰驾驶的鲁YR5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学敏与被告国瑞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国瑞杰车损坏,致赵学敏伤,事实清楚。鲁YR5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国瑞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23.62元、伤残赔偿金64638.08元(11882元/年×17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68元、误工费11440元(286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5646元(2823元/月÷30天/月×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69733.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68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5646元、交通费500��,共计9731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学敏:医疗费41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共计418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4485元由被告国瑞杰负担,兑除被告国瑞杰已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国瑞杰现金3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春波的告诉。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国瑞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人民陪审员 蒋守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尉涛附:莱州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