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天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象山石浦博澳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天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象山石浦博澳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天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石浦博澳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村长排新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鄞州天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速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石浦博澳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足球场草皮建设工程款75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博澳公司现未在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碧蓉、人民陪审员侯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足球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东门岛内的足球场提供草皮建设施工,工程总价为446400元,按施工进程,采用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需付清全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项目。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足球场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足球场施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446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6400元。对前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工程后来增加了施工项目,并于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公司职工陈刚出面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金额应为75184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刚系该公司职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象山石浦博澳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天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66400元;2、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天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天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象山石浦博澳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