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春兰与顾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兰,顾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538号原告:徐春兰。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华。委托代理人:钱彬豪、齐好,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兰因与被告顾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松、被告顾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彬豪、齐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下旬,原、被告在沟通交流中以为被告欲借款7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由其名下银行卡取款70000元,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于2015年6月25日联系被告时,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并无借款合意,被告收取原告转账款项没有合法理由,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顾国华答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账户的70000元款项系借款,且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中也表示该笔款项为借款,说明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错误支付,而借款和不当得利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款项系为了进行投资而非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即按原告的要求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的共同投资人沈锦兰,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聚宝金融理财产品。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春兰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70000元;2.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款项;3.通话录音文稿1份,证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顾国华对原告徐春兰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一直强调的是借款,与本案的不当得利案由相冲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顾国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款项是用于投资理财而非借款;2.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已经将70000元转账于原告的共同投资人沈锦兰;3.聚宝金融集团正式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70000元已经用于购买聚宝金融理财产品;4.聚宝金融计划书1份,证明原告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5.转账记录1份,证明沈锦兰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分4次将相应的投资收益转账于原告。原告徐春兰对被告顾国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不全面;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徐春兰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将原告的70000元转给案外人沈锦兰,以用作原告投资聚宝金融理财产品,且案外人已经将投资的部分收益转于原告的事实,对此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存入7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将70000元转入案外人沈锦兰账号为95×××13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沈锦兰用140000元购买聚宝金融集团的理财产品,产品为M20000(中秋节特别促销配套)。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案外人沈锦兰分4次向原告账号为62×××71的账户进行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856元、2014年12月24日432元、2014年12月29日452元、2015年1月8日为2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在律师函中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70000元属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已经收到该份律师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原告投资行为。关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转账的70000元,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70000元实际是通过被告进行购买聚宝金融集团的理财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70000元后即将70000元转于案外人沈锦兰,从而由案外人沈锦兰为原告购买相关理财产品,且案外人沈锦兰也已经将部分收益直接转账于原告,因此,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原告的损失也并非由被告造成,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700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诉求,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徐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