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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135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1971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9月15日结婚,1993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温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够充分了解,缺乏沟通,仓促成婚。婚后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实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两人分居把纸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汽车站内楼房一套);3、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汽车站院内的楼房是我个人财产,原告没有付出,我不同意分割,女儿已成年,若离婚,跟谁生活由她自己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温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生女儿已经成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心平气和的沟通,积极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各方面因素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