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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代长银、羊本彬与李定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银,羊本彬,李定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153号原告代长银,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羊本彬,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刚,男,生于1961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代长银、羊本彬诉被告李定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银、羊本彬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华、被告李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银、羊本彬诉称:2006年被告拟从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项工程,由于资金不足,于是找二原告协商,三人于2006年12月28日达成合作协议。2007年1月3日,原、被告与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承包该公司瀑布沟水电站大坝工程灌浆项目。二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协议,先后垫资共668559.80元。工程完工80%左右时,二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从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及材料款150万元。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结算垫支也置之不理,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二原告的垫资款66855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定刚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应退还任何费用。原、被告在2006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二人垫资承包工程,二原告分利润的65%,被告分利润的35%。原、被告于2007年1月3日与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瀑布沟水电站大坝右岸边坡基岩灌浆工程,工程单价为110元/米。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2年年底,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124000元,被告都已经给了二原告。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和被告李定刚三人签字确认的账目上,原告伪造了被告的签名。按照协议约定工程资金应该由二原告垫付,但是被告在工程中垫付了1395561.40元,原告应该偿还被告。由于工程亏损,被告一直没有去和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没有钱,也不应该退还原告的垫资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和被告李定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承包瀑布沟电站大坝左右岸边坡固结工程,前期投资由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垫资,前期的垫资款从每月工程结算款中陆续扣回,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代长银和被告李定刚共同管理工程,所有费用开支必须由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和被告李定刚三人签字方可列帐,工程完工后利润分成为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占净利润的65%,被告李定刚占净利润的35%,工程款结算需原、被告三人共同结算,所结工程款由原告代长银、羊本彬管理,并设立专户核算。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7年1月3日,被告李定刚和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签订《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大坝固结灌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甲方为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乙方为李定刚;工程范围为大坝基础处理固结灌浆项目心墙基岩和联营体切块分配的其他施工项目(实际施工工程为瀑布沟水电站大坝右岸边坡固结灌浆工程);对乙方实行单价承包方式,心墙基岩固结灌浆以110元/米结算,工程总量以监理签证并经业主审批结算量为计量依据;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对乙方办理一次工程劳务结算,付款时扣除向甲方领用的材料款等应扣价款,以及按要求扣除预付的工程款,再扣除5%的安全风险抵押金、5%的质量保证金和5%的履约保证金后,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办理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合同单价为乙方办理竣工结算。2007年1月8日,原告羊本彬、被告李定刚组织工人和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及被告李定刚三人签字列帐419130元。截止2008年7月1日,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定刚先后支付了共计15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李定刚支付给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垫付款124000元。2008年年底工程完工,但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定刚都未向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申请决算。现原告代长银、羊本彬以被告李定刚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票据、账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和被告李定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垫资款为668559.80元,但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有的费用开支需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方可列帐,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被告三人共同签字认可的垫资款为419130元,其余账目及票据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三方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其产生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故对原告请求的垫资款本院依法确认为419130元。协议约定前期投资由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垫支,该投资款从每月工程结算款中陆续扣回,被告李定刚已经从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结算了工程款1500000元,该工程款应该先退还给原告代长银、羊本彬之后再做其他用途,故原告代长银、羊本彬要求被告李定刚退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的124000元之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295130元。被告李定刚辩称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系原告伪造及原告代长银、羊本彬伪造其签字列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工程,系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与被告李定刚之间约定修建的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李定刚向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瀑布沟项目部结算,但李定刚至今未申请结算,且因被告李定刚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无法查证原、被告在该工程中的盈亏情况,被告李定刚应当承担因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而导致的后果,故被告李定刚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羊本彬、代长银垫资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定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代长银、羊本彬垫资款295130元;二、驳回原告代长银、羊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6元,减半收取5243元,由被告李定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