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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至本区钦公塘路、街坊路南200米处。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卢某某的颈部并进行言语威胁,劫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874元的iphone5s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农业银行卡一张。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预缴罚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三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