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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勇光与毛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光,毛小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07号原告:黄勇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6914。委托代理人:何伏球、郭燕婷,分别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毛小桂,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4353。原告黄勇光诉被告毛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光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光诉称:被告毛小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借条,分别承诺每月付息3%、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小桂催讨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及5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分别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总计16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借条;3.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4.转账记录。被告毛小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黄勇光与毛小桂是朋友关系。毛小桂因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黄勇光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26日,黄勇光应毛小桂的要求在中山市小榄镇冠鸿冠江针车行以刷卡方式支付借款15656元、4344元,合共20000元,当天毛小桂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毛小桂向黄勇光借20000元,月利息3%”;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6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由黄勇光转账支付,当天毛小桂出具借条,载明“毛小桂向黄勇光借50000元整,月利息5%”。之后,毛小桂未向黄勇光偿还过借款本息,黄勇光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小榄镇冠鸿冠江针车行是由毛小桂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毛小桂出具的欠条、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黄勇光对其主张的已向毛小桂出借借款70000元(20000元+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欠条、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毛小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黄勇光的陈述和证据,认定毛小桂向黄勇光借款7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的计算,欠条和借条分别约定前后两笔借款的利息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黄勇光自愿调整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均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既减轻了毛小桂的责任,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毛小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小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勇光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原告黄勇光已预交),由被告毛小桂负担(被告毛小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勇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