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有福与被告吕树宏、吕树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有福,吕树宏,吕树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41号原告靳有福,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靳有昌,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吕树宏,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吕树和,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靳有福与被告吕树宏、吕树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有福的委托代理人靳有昌、被告吕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岭东新建国文医院东侧一煤场干活,2014年11月5日,在干活过程中因卸货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上的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治疗,住院14天,现原告已出院,在阳光医院发生费用如下:医疗费7217.07元,护理费124.0814天=1737.12元,误工费124.0814天=1737.12元,伙食补助费10014=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91.31元。就赔偿一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309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树宏辩称:那天卸车,有原告,我又找一个人,那个人跟老板讲价,因为价格没谈妥,那个人就不干了,原告就撵那个人把那个人打了。我没打原告,我在房子南侧,原告撵到房子北侧把那个人打了。我哥吕树和没在场。被打那个人是我在市场上找的人,我不认识。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吕树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未出庭证人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秋后,吕树宏哥俩及靳有福在我处(新国文医院东门)卸煤,发生争执,吕树宏哥俩将靳有福打伤。证明人:董某某。代笔:李某某。经质证,被告吕树宏有异议,没有此事。2、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2014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诊断为:眼外伤、左眼角膜划伤、外伤性角膜炎(双)、双眼玻璃体混浊、左侧眼眶内上缘钙化灶、鼻外伤、头外伤,二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及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吕树宏有异议,没打,与我无关。被告吕树宏、吕树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某某小区北侧的董某某煤场,吕树和和吕树宏因琐事与靳有福发生口角,后吕树和与靳有福发生厮打,吕树和用钥匙串将靳有福眼部打伤,吕树宏用铁锹将靳有福后背部打伤。给予吕树和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吕树宏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经质证,被告吕树宏有异议,原告诬告我,派出所处理错了。2、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靳有福的笔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卸煤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被打时有一个姓董的卖煤老板在场。经质证,被告吕树宏有异议,没有此事。3、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吕树宏的笔录。证实原告吕树宏的小名叫四榔头,2014年11月5日下午1点多钟,靳有福在国文医院东侧的煤场被打的事,当时我在场,但是我喝酒喝多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谁打的靳有福。我没打他。当时打仗有我、靳有福、另外一个力工、煤场老板老董还有老董的儿子五个人在场。事情的经过是,2014年11月5日上午10点多钟,煤场的董某某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是有点活,让我去,需要3个人。大概下午1点多钟,我先去头道街市场找来一个人,然后那个人骑着摩托车拉着我去的董某某的煤场,到煤场之后我、靳有福、还有我找来的那个人就等着干活,在干活之前我们得谈工钱,我就跟董老板说:10块钱一吨吧,董老板嫌贵就不干,然后我找来那工人就说要走,这时小靳子不让他走,之后他俩就吵吵起来了,随后小靳子就和那个工人打起来了。当天我喝多了,打仗的过程记不清了。他们两个谁先动手的我不知道。我没参与打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吕树宏无异议。4、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吕树和的笔录。内容:我来派出所投案,我把人打了。2014年11月5日下午1点多钟,当时我和吕树宏、靳有福上煤场去干活,我们和煤场老板讲价说是10块钱一吨,煤场老板嫌贵不干,我就要走,靳有福就不乐意了,就上来骂我,说我是从哪来的,当时我正在剪指甲,手里拿着指甲刀,这时靳有福就上来用拳头打我的脑袋,我就用拿着指甲刀的手挡着,然后靳有福的眼睛不知道是怎么的就出血了,后来煤场老板上来拉仗,说了几句话,我们也就不打了。靳有福打着我两下,都是用拳头打在我的脑袋上。我没打靳有福,不清楚他眼睛是怎么出血的,不是我弄伤的,当时在场的有我、吕树宏、靳有福、煤场老板。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属实。被告吕树宏表示我没在打仗现场,不知道。5、公主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董某某的笔录。内容:2014年11月5日下午一点来钟,有三车煤的活,我找小靳子、四榔头他们让他们卸煤,一直都是5块钱一吨的工钱,四榔头说:在别的地方都是10块钱。我说:那你就找别的地方吧,我是给不了那些钱。当时四榔头就喝的离了歪斜的,要不我也不准备用他干活。四榔头他哥就张罗走,四榔头也要走,这时小靳子(靳有福)就说:不行我给你找俩人吧。小靳子又问四榔头:你不干了?四榔头说:你不说要找别人么?小靳子对四榔头说:他走你就干呗。四榔头不太想走,他哥一直想走,然后四榔头他哥就和小靳子吵吵起来了,小靳子就出屋了,具体怎么吵的我都记不清了,然后我看小靳子和四榔头他哥就打起来了,谁先动手我都没注意,就看见打起来了,小靳子用拳头打四榔头他哥,四榔头他哥也用拳头打小靳子,但是我看见四榔头他哥用攥着带有指甲刀的钥匙串的拳头打小靳子眼睛上了,四榔头也出屋,还拿把铁板锹,用铁板锹拍小靳子后背一下,然后铁板锹被我抢下来扔一边了,我还一直拽着小靳子和四榔头他哥,两边来回拽,但是也拽不开,一直到小靳子眼睛出血了,才消停下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吕树宏有异议,我没打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某某小区北侧的董某某煤场,吕树和、吕树宏因卸煤价钱与靳有福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吕树和用钥匙串将靳有福眼部打伤,吕树宏用铁锹将靳有福后背部打伤。公主岭市公安局给予吕树和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吕树宏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靳有福于2014年11月5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2014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诊断为:眼外伤、左眼角膜划伤、外伤性角膜炎(双)、双眼玻璃体混浊、左侧眼眶内上缘钙化灶、鼻外伤、头外伤,二级护理。靳有福于2014年11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690.67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73.68元(98.12元14天),原告实际住院14天,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73.68元。3、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天1人】,原告实际住院14天,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01.4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未出庭证人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主岭市公安局岭东派出所分别询问靳有福、吕树宏、吕树和、董某某的笔录在卷佐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吕树宏的当庭陈述,被告吕树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吕树宏庭审中表示自己没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未出庭证人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主岭市公安局岭东派出所分别询问靳有福、吕树宏、吕树和、董某某的笔录等证材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错误,本院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201.47元(医疗费6690.67元、误工费1373.68元、护理费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73元(11201.4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树宏、吕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靳有福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600.73元。二、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靳有福承担250元,由被告吕树宏、吕树和承担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