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途径浦江县文宣路和宣和里交叉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张某被带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