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志全与刘学君、周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全,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684号原告:卢志全,男,汉族,1955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电力二村**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汉族,1966年5月3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号附**号。被告:周萍,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号附**号。被告:唐刚富,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绿岛24-10-1。被告:刘学君,女,汉族,1958年9月1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绿岛24-10-1。原告卢志全诉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全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全诉称,被告黄建、唐刚富于2014年7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63162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出借了借款,但被告黄建、唐刚富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期间,被告黄建与被告周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刚富与被告刘学君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周萍、刘学君应对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3160元;(二)、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6316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唐刚富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黄建、唐刚富向原告借款26316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本协议履行中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支付违约金。原告陈述,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63162元)交给被告黄建,被告黄建凭承兑汇票进账后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黄建、唐刚富实际出借金额263162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一份,被告黄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并载明:“黄建,原票已收,身份证510203196605030817,手机1369640****。”另查明,被告黄建与被告周萍于1992年12月25日结婚,截止2016年1月12日,夫妻关系存续。被告唐刚富与被告刘学君于1981年4月27日结婚,截止2016年1月12日,夫妻关系存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卢志全与被告黄建、唐刚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黄建、唐刚富向原告借款263160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黄建、唐刚富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唐刚富偿还借款26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卢志全与被告黄建、唐刚富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一方逾期,则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建、唐刚富未按期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卢志全与被告黄建、唐刚富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6316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向原告卢志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建与被告周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建未明确约定为其的个人借款,被告黄建、周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黄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萍对其与被告黄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刚富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唐刚富与被告刘学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唐刚富未明确约定为其的个人借款,被告唐刚富、刘学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唐刚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君对其与被告唐刚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3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631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4743元由被告黄建、周萍、唐刚富、刘学君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四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公众号“”